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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000009、A000000010、喜哈哈賽車場民國113年1月21日上班員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A女身分之資訊,爰將A女及其父母之姓名隱蔽。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追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喜哈哈賽車場113年1月21日上班員工」之正確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3,709萬9,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父、A母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115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3,710萬1,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10萬1,096元(計算式:37,101,096+3,000,000+3,000,000=43,101,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9,868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