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邱旭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邱旭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邱旭清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