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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莊鵬舉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萬96元(1600×646

2.62×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106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另上開322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原告應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告知訴訟狀」應載明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㈢請提出被告張俊彥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一併提出其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