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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神祕谷山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則昊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古雅婷、董慧敏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具狀陳報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

三、請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