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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5號原 告 蔡易儒

蔡元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許昭惠

劉奕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1、22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並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及同路26之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蔡易儒。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計算之,經查,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262.12平方公尺(計算式:131.06+131.06=262.12),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為12萬9,900元(計算式:51900+78000=129900),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萬7,772元(計算式:262.12×5600+129900=0000000)。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5,000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儒7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000元(計算式:95000×2+75000=265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2,772元(計算式:0000000+265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萬1,858元,尚應補繳1,521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