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陳麗君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顯坤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1/10000及同段43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00之2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塗銷;㈢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應予以塗銷。查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81萬6,478元(計算式:1750×17300x181/10000+268500=81647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確認之訴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關於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因涉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即81萬6,478元。又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乃為塗銷系爭房地上不同原因所生之負擔,應屬以一訴聲明數項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61萬6,478元(計算式:800000+81647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