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0號原 告 陳清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慶、徐東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面積約521平方公尺,500+21=521)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33元、119元。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萬4,500元(計算式:4500×521=0000000);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併算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數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2月10日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1,126元【計算式:(2833+119)×(61+10/28)=18112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252萬5,626元(計算式:0000000+181126=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惟查起訴狀附圖無斜線標示,請補正附圖以確定具體範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㈢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