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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陳紫竹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立屏東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賠償原告7,414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等語。上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3,315,380元;後段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7,414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為889,680元(計算式:7,414×12×10=889,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5,060元(計算式:3,315,380+889,680=4,205,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同列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惟並未表明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狀一併予以補正。且如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亦應補正業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而被告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