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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0號原 告 蕭文昌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伍亮儒律師被 告 胡榮宏

李筱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78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曉筠應給付被告胡榮宏1,340萬元,並在9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於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審酌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於114年7月26日之交易總價為1,340萬元,距本件起訴日尚不足1年,而得以之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原告主張其對胡榮宏之債權額為933萬7,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33萬7,000元。於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係代位胡榮宏請求李曉筠給付1,34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0萬元。而原告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對胡榮宏之債權得以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3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萬778元,尚應補繳3萬7,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