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簡琮育
簡泰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恒律師
湛址傑律師被 告 簡秀卿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秀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琮育,其中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泰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23,100元(計算式:3,749㎡2/4公告現值3,800元=7,12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郵政匯票(發票日:115年2月24日、金額:80,475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因受款人誤載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致無從兌領,本院將予以退還,併予敘明。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列有訴訟代理人,惟未見附有委任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簡秀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