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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號原 告 洪惠芳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部分,應依本金債權928,838元及起訴前孳息1,698,685元【計算式:928838×(0.0809+0.01618)×(18+306/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2,627,523元(計算式:928838+0000000=0000000);於上開㈡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為前開2,627,523元,執行標的物則包括原告之薪資債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852元)及原告與郵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47,870元、751,579元、3,129,369元),其總額高於執行債權額,故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2,627,523元。

又上開㈠、㈡部分之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627,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