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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35號再審原告 黃耀烱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潘快、魏可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8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34,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