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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號原 告 蔡佩珊被 告 劉金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㈡向原告道歉並刊登事實澄清及判決全文,至少連續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聲明㈠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聲明㈡部分則非財產權上之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0元(計算式:2150+4500=6650),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150元,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