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42號原 告 陳榮裕被 告 賴星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497元【計算式:1,210,000+1,210,000×5%×3/365=1,210,497,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
二、起訴狀頁末所載「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確向本院起訴,又系爭工程之約定內容及施作地點為何,請具狀敘明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