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1號原 告 林慧芳被 告 張芝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載內容履行,即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面積合計15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㈡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9,905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有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與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載之房屋總現值,核定系爭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8,000元;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堪認原告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金額為每年9,905元,又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其存續期間,則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為118萬8,600元(計算式:9,905元×12月×10年=1,188,600元),爰核定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6,600元(計算式:108,000元+1,188,600元=1,29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