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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2號原 告 李亘欽訴訟代理人 陳盈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晏彰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民國115年4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115年5月1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核上開二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而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至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115年4月2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115年5月1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亦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而應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