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佳運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霖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鄭為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之利息不予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