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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5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春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18,6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1,800元【計算式:18,638㎡×1,100元/㎡=20,501,8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2,9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8,400元【計算式:2,944㎡×1,100元/㎡=3,238,4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29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29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元【計算式:43×82/30=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2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29元【2944×150×0.05×1/12×82/30=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2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2,572元後,尚應補繳28,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