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藍心辰
陳韋中被 告 東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原告係欲請求確認原告藍心辰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陳韋中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共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又原告併分別請求撤銷公司登記之聲明,與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毋庸併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4萬0,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就起訴狀所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另為具狀,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自行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並查報適合人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