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楊東勝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陳彥廷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6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21日)以屏東速字第38370號收件辦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因塗銷該查封登記所有之利益,乃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684,900元【計算式:2,700(1,587+2,000)=9,684,9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