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侯茂謙被 告 王美雲
趙聖鈞趙志堅趙柏凱趙瑞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129.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59元。經查:⒈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3,9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占用面積,5300×129.05=683965】。
⒉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應為123萬9,511元。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萬3,476元【計算式
:683965+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