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邱雪萍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元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
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