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號原 告 黃笠杰被 告 戴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1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575元,應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34,800元,更正後應為1,345,775元;㈡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告所列利息180,575元,於未提出借款契約、收款紀錄、利息計算表及清償抵充明細前,逾合法可請求範圍應予剔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較系爭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315,375元【計算式:134,800+180,575=315,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