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吳駿逸被 告 陳桂芳
楊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427.08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1,142元【計算式:6,427.08×2,300×1/2=7,391,1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80元。
二、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等地上物,如為農作物,則名稱為何;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三、另原告之起訴狀頁末記載撰狀人吳永森,惟狀首未載明原告有委任其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查無委任狀。請一併陳報原告與吳永森之關係,抑或起訴狀狀尾是否贅載而應予刪除。如欲委任吳永森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請補正委任狀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