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號原 告 詹運祥被 告 李倡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464.2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7萬1,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1200×4,464.25×2/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3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