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92號原 告 沈英吉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11萬1,229元(計算式:11000×558×7/24+3100×355×7/2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擔保標的物價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萬1,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姓名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