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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號原 告 蔡仁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政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王政翰」之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之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