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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薛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寧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原告應予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