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林蒼鴻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清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469.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及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970元【計算式:469.98㎡×1,500元/㎡=704,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宋清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