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侯秀良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林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屏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茄苳村慈德宮寺廟登記證及印鑑章等語,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前開所有權狀等所受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