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劉秀芳被 告 柳雅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柳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認被告應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依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504號),僅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與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