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被 告 鄞佳貞
鄞家聖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4,160元【18000×34.12(面積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614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