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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李亘欽被 告 高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晏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