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林高曉慧被 告 鍾增興

陳玉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增興、陳玉芳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86年5月14日、87年4月14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85萬6,800元(計算式:7140×120=856800),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萬6,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