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蔡三忱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朝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7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庫與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4,6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此為兩造間私人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惟原告提起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內容及利益)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並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元?俾利核算訴訟費用。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