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黃韋誠被 告 呂聰義
呂孟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聰義、呂孟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依上開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2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9,747元(計算式:本金2,275,000元+利息24,747元=2,299,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7,9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509,000 利息 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日 5% 7,530 2 864,000 利息 114年9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日 5% 10,889 3 742,000 利息 114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2月3日 5% 5,692 4 160,000 利息 114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3日 5% 636 合計 24,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