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黃笠杰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9利息新臺幣(下同)48,455元、違約金3,947元(債權人為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次序10債權原本超過752,787元部分、利息189,467元(債權人為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次序13利息24,875元、其他利息28,696元(債權人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次序14利息2,038元、4,815元、其他利息2,924元(債權人為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次序15利息163,597元、利息及本金共計超過878,063元部分(債權人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次序16利息111元、其他利息813元(債權人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次序17利息4,683元(債權人為被告創鉅有限合夥);關於表3次序5利息8,319元、34,846元(債權人為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均應予剔除。
二、經查:㈠被告新光銀行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9之債權總額為730,219元,
原分配金額為730,219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48,455元、違約金3,947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677,8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77817),則被告新光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52,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402)。
㈡被告新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0之債權總額為980,084元
,原分配金額為980,084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債權原本超過752,787元部分及利息189,467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752,787元,則被告新鑫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27,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7297)。
㈢被告和潤公司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3之債權總額為327,471元
,原分配金額為273,259元,不足額為54,212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24,875元、其他利息28,696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273,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73900),被告和潤公司依變更後之分配表仍得分配273,259元,惟不足額降為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41),則原告此部分之利益應為53,571元(計算式:00000-000=53571)。
㈣被告凱基銀行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4之債權總額為50,462元,
原分配金額為42,108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2,038元、4,815元、其他利息2,924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40,6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0685),則被告新鑫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423元(計算式:00000-00000=1423)。
㈤被告合迪公司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5之債權總額為1,082,825
元,原分配金額為1,082,468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163,597元、利息及本金共計超過878,063元部分,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878,063元,則被告合迪公司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04,4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4405)。
㈥被告遠東銀行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6之債權總額為10,755元,
原分配金額為8,974元,不足額為1,781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111元、其他利息813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9,8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9831),被告遠東銀行依變更後之分配表仍得分配8,974元,惟不足額降為857元(計算式:0000-0000=857),則原告此部分之利益應為924元(計算式:0000-000=924)。
㈦被告創鉅有限合夥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17之債權總額為25,713
元,原分配金額為21,458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4,683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21,030元(計算式:00000-0000=21030),則被告創鉅有限合夥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428元(計算式:00000-00000=428)。
㈧被告星展銀行於系爭分配表3次序5之債權總額為312,057元,
原分配金額為311,436元,倘依原告主張剔除利息8,319元、34,846元,其該次序債權總額變更為268,8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68892),則被告星展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42,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544)。
三、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994元(計算式:52402+227297+53571+1423+204405+924+428+42544=58299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