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44號原 告 謝來成法定代理人 謝幸娥訴訟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輝被 告 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經查:

⒈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⒉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應為1萬元。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萬543元【計算式:59

0543+10000=6005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新埤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新華段989地號土地 1.79 2,200 3,938 2 新華段990地號土地 78.42 172,524 3 新華段992地號土地 35.34 77,748 4 新華段994地號土地 14.63 32,186 5 新華段1004地號土地 178.91 1,700 304,147 合併 590,543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