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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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A09A10A11A12A13上列當事人(林肇政、林陳素珠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限原告於前所示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以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而林肇政、林陳素珠已於起訴「前」死亡,應以林肇政、林陳素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林肇政之繼承系統表、林肇政、林陳素珠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若有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須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另請提出記載最新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