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胡昱豪被 告 張方齡
黃◯◯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昱豪、黃◯◯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黃◯◯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胡昱豪(Z000000000)、黃◯◯(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