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8號原 告 施贊勳
一、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起訴未合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並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其為林義盛之債權人,代位林義盛訴請分割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並以林義盛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就上開事項為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林義盛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16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文元,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之公同共有人至少尚有96人,原告亦未陳報上開96名公同共有人係繼承何人之遺產。故依上說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陳報係代位林義盛請求分割何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林文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附表編號1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且依上開資料如起訴狀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3 依附表編號2所提資料及該等資料之查報或記載內容,改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惟如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則無庸變更標的範圍),並將被代位人林義盛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再轉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後,變更正確且合法之聲明,暨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