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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許金全

林春榮被 告 許金英

許少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告許金英、許少菲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2,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7月10日所為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少菲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金英所有。㈢被告許金英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許金全、原告林春榮。㈣被告許金英應給付原告許金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金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高者計算,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5年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8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8萬3,408元【計算式:(867.36+543.88)×1萬3,800×1/3×2=1,298萬3,408】;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8萬3,408元【計算式:1,298萬3,408+100萬=1,398萬3,40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3,612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