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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1號原 告 陳勇智被 告 洪佑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5年5月21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079元(計算式:本金536,000+利息7,079=543,079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3,079元,應繳納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236,000元 利息 115年1月26日 清償日 5% 2 300,000元 利息 115年3月2日 清償日 5%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236,000元 115年1月26日至 115年5月21日 5% 3,750元 2 利息 300,000元 115年3月2日至 115年5月21日 5% 3,329元 合計 536,000元 7,079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