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吳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誘馨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誘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周文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誘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誘馨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周文之遺產價額為1,883,021 元【計算式:
2100×806.01+190400=1,883,021元】;被代位人潘誘馨應繼分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3,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潘誘馨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不應將其等列為被告,宜撤回對潘誘馨之起訴,併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潘誘馨之被繼承人潘周文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