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吳玉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誘馨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提出起訴狀代位潘誘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周文之遺產,嗣於同年8月13日提出另一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此2份起訴狀均僅記載原告及被告資料,而就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未詳細記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如就上開命補正事項有疑義,請洽詢有法律專業之人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