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6號原 告 曾菊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曾松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曾芳蘭即曾日煌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969號及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卷附之上開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6月11日所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萬6,838元、58萬8,08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本於上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計算,以此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4,922元(計算式:57萬6,838元+58萬8,084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