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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許政輝被 告 劉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結論)。 理由:原告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惟訴之聲明第2項載有「註:此為若被告不自行清除,原告自行代為清理所需之費用損害賠償;若僅要求被告清除,此點可改為若被告不為前項行為,應給付原告…」等語,本件原告並無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於訴之聲明表明欲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何地號土地、何位置及面積(佐以地籍圖標示遭占用土地之約略範圍),又係何等地上物(如:工業廢棄物、污染情況等)清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式及依據為何。原告亦應表明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單純合併請求法院全部加以裁判,抑或預備合併,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對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2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表明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單純合併或預備合併。 3 提出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4 提出被告劉仁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5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乙份。 6 補正上開編號1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