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許政輝被 告 劉仁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9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業廢棄物及其他妨害物清除,將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民國115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占用面積核定為4,210,800元【計算式:1,914×2,200=4,210,800】;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該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000元(後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0,800元【計算式:4,210,800+2,650,000=6,860,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
二、原告起訴狀稱終止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等語,請詳實表明此部分原因事實,並檢附該租賃契約、與被告終止該契約之書面資料等(須附繕本乙份)。
三、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含證物)乙份。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