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林裕盛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併算視為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109元(計算式:684,682+267,732+7,695=960,10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一:(新台幣/元,下同)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計付方式 684,682 114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93% 114年8月2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67,732 114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 4.33% 114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1 684,682 利息 114年7月20日 114年10月2日 (75/365) 3.93% 5,529.04 2 違約金 114年8月21日 (43/365) 0.393% 317 3 267,732 利息 114年8月11日 (53/365) 4.33% 1,683.34 4 違約金 114年8月12日 (52/365) 0.433% 165.16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7,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