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80號原 告 胡秉杰被 告 翁緹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4萬5,000元(計算式:16900×50=845000),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